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 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乙○○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行為時 鍾青雲 已死亡,已非犯罪時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人乙○○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提起自訴。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及自訴狀所訴上訴人犯罪事實,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被害人無權提起自訴,不能為實體判決,原判決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上訴人雖領取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元及六萬三千六百元二筆為自鍾青雲遺產中取回喪葬費,嗣因其他繼承人反對,再予回存,自訴人並無法益被害,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㈡原判決既認鍾青雲存摺、印章為鍾青雲生前交丙○○保管,且認關於八百五十餘萬元部分為鍾青雲生前授權而非偽造文書,却不認上開二筆共七萬餘元,亦為生前授權,判決顯然矛盾。㈢僅就蓋用印章於提款單及尚未向銀行為領款之行為而論,自訴人及二家銀行均非盜用印章之被害人,且關於行使提款單部分,自訴事實並無提及,原判決受理訴訟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自訴人乙○○不利於甲○○之部分指述,鍾青雲死亡證明書、甲○○所填具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支款條及台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單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包括自訴狀追加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依法諭知緩刑貳年,對於甲○○否認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伊母親丙○○為結清該帳戶而提領出,後因自訴人有意見,旋將之存回云云,認係卸責之詞,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對於自訴意旨另認甲○○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自訴狀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另關於自訴人追加追訴部分,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證人 盧立華 之證言,及其所提之出資比例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認甲○○雖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百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紀錄上簽具鍾青雲之姓名,但該公司出席會議之人均知鍾青雲已死亡,其真意係表明鍾青雲繼承人之身分出席,僅係表示確有鍾青雲之繼承人參與會議,對鍾青雲其他繼承人及其他人並無損害可言,甲○○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能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第一審諭知甲○○此部分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在判決內詳載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上開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自訴人為鍾青雲之女,為直系血親,亦為鍾青雲之遺產繼承人之一,對於其父生前之遺產有無被盜領(以偽載不實之銀行存款轉帳單或提款單之方法),得以直系血親之身分提起,對於其父死亡後之遺產有無被盜領(同前),則得以其為遺產繼承人之一之身分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又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已不再援用,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尚有誤會。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甲○○偽造私文書部分指摘其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甲○○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併此敍明。
乙○○上訴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甲○○、丙○○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五月十二日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應認乙○○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