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分別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炸彈,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成年人幫助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幫助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部分,以上訴人為幫助犯,惟幫助未滿十八歲之人共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依先加後減之例,量處有期徒刑拾年,併諭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拾伍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正犯 林秉賢陳楹憲 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蔡佳和陳俊升莊信郁陳家政蔡孟紘莊勝雄王俊輝鄭文彬黃俊龍潘秉宏蔡清安楊嘉民黃宏仁 於警詢或一審訊問時之證詞,如原判決理由二、㈡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林秉賢、陳楹憲事後所為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林秉賢、陳楹憲於一審訊問時之供證,其二人向上訴人拿系爭土製炸彈時,僅向上訴人表明要防身嚇對方,未告知欲前往檳榔攤丟擲炸彈尋仇,上訴人開車到案發現場未停留立即離開,未曾於大潤發前停車談話,縱上訴人確實持交土製炸彈予林秉賢、陳楹憲,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認知林秉賢、陳楹憲擬共同殺人而具幫助殺人犯意,上開證人與被害人 張一中 均為好友,且未與林秉賢、陳楹憲同車,其等證詞自屬偏頗不實,原判決僅以土製炸彈足以致死之無關聯性證據,及上訴人觀看他人互毆之情,復未具體說明林秉賢、陳楹憲之供述如何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相符,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莊博展謝龍華謝家豪林政宏曾士杰 等人到庭說明,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持交土製炸彈予林秉賢、陳楹憲之行為,為認定其具幫助殺人故意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上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難謂有何違法。又上訴人指稱,原判決不採證人 陳信昌 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理由未為說明云云,但原判決既採取不利上訴人之供詞,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陳信昌有利上訴人之部分,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固有欠洽,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至上訴意旨謂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自承其綽號為「 德哥 」之記載,蔡佳和指認上訴人即為「德哥」,顯屬虛偽不實云云,縱屬真實,惟摒棄該部分之證詞,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末查,本件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罪及成年人幫助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其最輕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頂前段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已依法選任辯護人 賴鴻嗚黃俊達莊信泰 律師為其辯護,且莊信泰律師已於審判期日到庭為上訴人辯護,有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刑事委任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辯護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三七至四0頁、四八至五五頁),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不合,上訴人執此爭執,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