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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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1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棋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③至⑩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7日縮刑假釋,於103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7-11便利商店天城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共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鄭栢玔 (起訴書均誤載為「 鄭柏川 」)、 江宜津廖恩賢簡呈宇 等人,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栢玔等4人,致鄭栢玔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林裕棋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栢玔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裕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栢玔、江宜津、廖恩賢、簡呈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栢玔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江宜津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廖恩賢提出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簡呈宇提出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㈦林裕棋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2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鄭栢玔等4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詐騙手法│├──┼───┼────┼──────────────────┤│1│鄭栢玔│103年8月│以電話佯稱其在拍賣網站購物之扣款設定││││25日19時│發生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36分許│云云,致鄭栢玔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大直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6,997元至林裕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2│江宜津│103年8月│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謊稱其先前││││25日20時│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至││││8分許│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江宜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王筱潁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林裕棋之元大│││││銀行帳戶內。│├──┼───┼────┼──────────────────┤│3│廖恩賢│103年8月│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謊稱其先前││││25日20時│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至││││10分許│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廖恩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王筱潁」)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全聯購物中心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015元│││││至林裕棋之元大銀行帳戶內。│├──┼───┼────┼──────────────────┤│4│簡呈宇│103年8月│以電話佯稱其在拍賣網站購物之扣款設定││││25日20時│發生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55分許│云云,致簡呈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6,│││││789元至林裕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簡 字第 678 號判決(104.05.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402 號(104.07.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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