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8月24日某時,在其嘉義縣朴子市○○路8之13號6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98年8月27日凌晨3時41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滯留之不可能施用期間),在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8月27日凌晨2時15分許,警方在甲○○位在嘉義市○區○○街○○○號居所前,見甲○○精神不佳疑似施用毒品,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8月27日凌晨3時41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E980805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件2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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