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晚間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PY號豐田廠牌CAMRY車款之銀色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往潮州鎮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四春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而欲以時速逾5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由 郭清和 於酒醉之狀態下,騎乘之車號000—DYU號機車正沿通潮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至該路口,在未禮讓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先行之情況下,任意左轉欲駛入四春路。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路口處發現郭清和所騎乘之機車時,因車速已達每小時50公里,故無法緊急煞停,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部位遂撞擊郭清和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車頭部位,造成郭清和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及氣腦、胸部及腹部鈍傷之傷害,雖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翌日(18日)凌晨0時3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 郭清河 之子乙○○及配偶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在行駛中並無過失,是被害人郭清和騎乘之機車突然轉過來,伊雖有減速但仍來不及煞車,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被害人當時係酒駕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98年10月17日晚間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PY號豐田廠牌CAMRY車款之銀色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春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郭清和於酒醉之狀態下(酒測值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868毫克),騎乘之車號000—DY
U號機車正沿通潮路有西往東方向亦行至該路口,在未禮讓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先行之情況下,任意左轉欲駛入四春路,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部位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及氣腦、胸部及腹部鈍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翌日(18日)凌晨0時39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又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瑞珍 於警詢時亦陳明車禍當時有看到閃黃燈一節,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六愛醫院之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載明,上開車禍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相驗卷第41頁),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車速約時速60至65公里(見相驗卷第18頁),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有減到差不多50公里(見相驗卷第72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於肇事前行車速度已逾50公里之速限,已有違規在前。且被告駕車通過肇事路口時,顯然被告未予減至相當之速度,仍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通過肇事路口,致未及反應自對向車道欲左轉之被害人機車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甚明。
㈢、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本件車禍之兩車撞擊點為被害人之機車右前側以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側,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車禍發生前之行向可知,該路口並非正十字路口,被害人係轉向其左前方,被害人並非逆向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均係行駛於其所屬正常車道,郭清和所騎乘之機車係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之左轉車,被害人之機車係於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本件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車禍肇事之主因,然因被告亦有上開過失責任,無從僅以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據為主張免責。
㈣、按所謂之信賴原則,必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且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超速、行經該閃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身已有違規狀態,當無法主張以信賴保護原則加以免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上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7頁),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相關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原審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有事實欄所載過失致被害人郭清和死亡,然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屬被害人,而被告於肇事後業以32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原審卷第17頁之和解書),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如上所述),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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