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6483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訂金50萬元後,尾款350萬元即以伊於慶豐銀行苓雅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貸款由被上訴人直接承貸,若被上訴人遲延繳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慶豐銀行聲請法院拍賣,造成伊損失時,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上訴人承購系爭不動產後,未能依約繳款,系爭不動產乃於92年間遭慶豐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因不足清償上開貸款,慶豐銀行乃另行拍賣伊股票1,444元,收取伊之存款1,828元及薪資425,491元, 嗣伊 又以1,320,
000元與慶豐銀行和解,於98年4月29日付款完畢,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受有總計1,748,763元之損失。被上訴人雖稱其未授權其父 林茂雄 簽訂系爭契約書,然被上訴人將印鑑證明、印章、國民身份證交與其父,由其父代簽契約書,即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仍應負授權人之責。爰依系爭契約,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之簽訂系伊父與上訴人所簽訂,伊雖曾住在系爭房屋,但以為是向上訴人承租而來,直至收到房屋稅單,向父親詢問方知上情,伊未授權父親簽訂系爭契約,至於伊之印章、身份證等證件,平常即與戶口名簿放在一起,父親可輕易取得,不能僅因父親持其印章、身份證件等用於系爭契約,即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且縱認被上訴人曾申請印鑑證明,並由父親交付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不動產過戶之用,但父親買受不動產而登記予兒女名義,乃社會交易常見之現象,亦不能據此即認子女對於父親之買賣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書之簽訂,係被上訴人父親林茂雄與上訴人簽訂,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
⒉慶豐銀行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未依約繳納為由
,對上訴人訴請清償借款,原審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68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349,300元及自9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實)。
⒊系爭不動產遭慶豐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原審以90年度執字
第3961號執行,由訴外人 楊秋霞 於91年12月10日以2,011,000元拍定,慶豐銀行受償1,973,481元(不含執行費)。
⒋慶豐銀行就其債權受償不足額部分,另聲請原審以91年執
字第13547號執行上訴人之其餘財產,(包括拍賣股票1,444元,收取上訴人存款1,828元,薪資425,491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明示授權其父親林茂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在系爭契約代為簽名,蓋章而應負契約責任?⒉如被上訴人不負明示之授權人責任,應否負默示授權或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⒊如被上訴人應負契約責任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被上訴人有無明示其父親林茂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在系爭契約書上代為簽名、蓋章而應負契約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父林茂雄簽訂系爭契約,固據其提出兩造對形式上真正不爭之系爭契約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其父林茂雄代簽訂系爭契約,則上訴人雖已提出系爭契約書,但就應負之舉證責任而言,自尚有不足。
㈡證人即辦理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書人 凌瑋 縺在原審證稱:「
簽約當時有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伊及伊同事共五人在場,印章及簽名是在庭的證人林茂雄所蓋,所簽。伊沒有跟證人林茂雄拿授權書或委任書,只有核對身分證,……」(見原審卷第80、81頁),足證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確未在場,亦無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予其父林茂雄簽訂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本人在原審亦陳述:「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者有代
書、代書同事、證人林茂雄夫妻及伊。對於證人 凌瑋縺 證述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1頁)。
㈣證人即簽訂系爭契約之林茂雄則證稱:「系爭契約書上甲○
○的姓名是伊簽的、印章是 伊蓋 的,當初簽約時,買賣契約第8條,伊可以指定登記為何人所有,因為我要登記過戶給我兒子所以才會在承買人下方簽甲○○的名字,但是整個買賣,我才是購買人,因為這房子原來自84年就由我承租,所以本件買賣都是由我跟原告接洽,原告希望我買下這房子,所以原告知道買受人是我,並且買賣成立後,銀行貸款都是由我繳納,一開始房屋租金也是我繳的」(原審卷第77頁)。綜合上開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上訴人及代書人凌瑋縺與被上訴人之父林茂雄證述、陳述各情,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其父簽訂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契約責任。
五、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應負默示授權或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㈠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訂,惟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㈡依前開論述,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證人
即代書人凌瑋縺亦證稱未向林茂雄要求提出被上訴人之授權書或委任書(原審卷80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69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於被上訴人之父林茂雄持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供代書
人核對並蓋被上訴人之印文於系爭契約書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169條所稱「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與其父林茂雄均否認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知悉其父代理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被上訴人固自承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但稱因平常即將印章與身分證等證件與戶口名簿放置一處,其父林茂雄可以拿到。而林茂雄更在原審明確表示:「被告不知我拿他的印章」(原審卷79頁)。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於87年12月10日簽訂(見原審卷第11頁契約書影本)且於當日即付簽約金30萬元(原審卷第8頁)。而被上訴人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為印鑑登記申請及印鑑證明申請之日期為87年12月11日,有該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高市金戶字第0000000000函及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顯見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書時,系爭契約書早已簽訂,自難認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係為授權其父林茂雄代為簽訂系爭契約。次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申領印鑑證明,於87年12月16日由案外人 朱美玉 為系爭契約之雙方代理人,向高雄地方法院請求作成「房屋買賣契約公證」,公證內容僅就房屋買賣契約為公證,就房屋坐落之基地買賣部分則未作公證,經本院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公字第404399號房屋買賣合約公證卷宗可稽(99年5月7日雄院高資字第0990001310號函及卷宗1宗)。被上訴人辯稱:依當時有效之契稅條例第28條(嗣經修法刪除)規定,房屋買賣需經房屋當地區公所鑑證,收取百分之1鑑證費用,並無需提出承買人(即取得權利人)之印鑑證明即可辦理過戶,但亦可辦理規費較為低廉即千分之1之公證房屋公證書費用(見當時有效之公證法第50條公證費用之規定),則需提出印鑑證明書辦理。
代書為節省規費為千分之1,惟需提出買賣雙方印鑑證明授權代理人代辦公證,此為其父配合代書人要求而提供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之由來,(見99年6月8日補充答辯狀第4頁),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契約書印文相同之印鑑證明書並非在系爭契約書簽訂當時或之前即提出,而是在系爭契約已簽訂後,為了過戶予被上訴人名義節省房屋買賣契稅之用,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自無需負系爭契約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在被上訴人之父林茂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或簽約當時,被上訴人既不知有系爭契約之簽訂,自亦無默示授權其父林茂雄簽訂系爭契約可言。
六、綜上各情,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有明示其父林茂雄代簽應負契約責任及有默示其父親代簽並提供印鑑章等事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均非可採,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不動產買賣而生之損害,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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