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6、1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二案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7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9號、9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4月及1年確定,上開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8月13日14時35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98年8月13日14時許為警攔檢盤查時起至採集尿液間之顯不可能施用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14時3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98年8月13日14時許為警攔檢盤查時起至採集尿液間之顯不可能施用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3日14時許,經警攔檢盤查,並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7日18時39分採尿時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98年9月27日6時許為警攔檢盤查時起至採集尿液間之顯不可能施用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7日18時39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98年9月27日19時許為警攔檢盤查時起至採集尿液間之顯不可能施用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98年8月13日14時35分、98年9月27日18時39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分別為:1B980802、1L980902)各1份,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
7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被告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因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而視為曾於「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與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9號、9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4月及1年確定,上開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猶未知所警惕,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