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
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士豪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員。其與「王士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107年8月26日起,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丁○○、乙○○、 陳蘊文 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賴盈蓁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甲○○依「王士豪」以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該等款項予「王士豪」指示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乙○○、陳蘊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724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
89、90頁,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陳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18、103、104、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蘊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本案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33、75、83、107、117頁及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王士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所犯如前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計有被告、「王士豪」、接收被告提領款項之人,彼此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
2.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故意,交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予「王士豪」指示不詳之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罪。被告與「王士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就個別告訴人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起訴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行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二)罪數:被告與「王士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同一告訴人被詐取款項進行附表所示數次之提領及移轉,顯係基於對同一人之財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1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本案之詐欺對象為3人,實施詐術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之時間、地點,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3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獲取每半月新臺幣3萬元之薪資),犯罪之手段(3人以上共同為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全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前科素行,自陳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3C配件銷售,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有祖父、祖母、父、1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及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亦相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雖提領告訴人等被詐取款項,然尚無事證顯示其為本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款項,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領到薪資即被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1、89、9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利益或其他不法利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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