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莊邱秀蘭 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然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且業於民國90年7月17日
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丙○○(夫)、乙○○(子)、丁○○
(女)應就該債務連帶負責,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
資料、本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月結單等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丁○○雖抗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
原告基於人情通融等語,然未舉證有何延後清償或減免之權
利,是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另被告丙○○、乙○○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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