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劉清完 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75416號清償債務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起訴案號101年度司執夏字第75416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754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7541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促字第528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754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確認無訛。然聲請人徒以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云云,其並未有提出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裁定供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其遽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有誤會。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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