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上訴人嚴○○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被上訴人秦○○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一)審酌證人即兩造之子 秦子捷 、上訴人之妹 嚴文君 之證詞、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十餘年來未同房,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等情。堪認兩造長期互動不良,未積極表達關心對方之意,已無夫妻相互關懷扶持之情感,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任何人在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可歸責之事由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二)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兩造均無負債,審究相關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上訴人部分,扣除繼承及贈與所得,為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衡酌兩造對家庭生活費用均有支出等情,認由兩造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尚無不公平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六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於法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抗辯:伊出售婚前所購套房,得款一百四十三萬元,以之購買系爭建成路房地,應自伊之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云云(見一審婚字卷二四九頁、二五七頁)。惟此項防禦方法業經其捨棄(見同卷三二四頁),原審未予審酌,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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