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明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明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6月、11月、1年2月、1年2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11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月23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1月28日等情,業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