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6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函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該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狀態下為前提,且所謂「機關」依立法意旨係以法院以外之「政府機關」為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的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彭耀華係主張其子女 彭如珮 、 彭煦超 ,均遭其前妻 石素蘭 妨害自由,而援引提審法之規定,聲請解除該等子女之不自由等語,據此,顯然聲請人之聲請提審對象並非受政府機關所拘禁,與前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