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16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雄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1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雄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而扣案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正背面、第42頁),復有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正背面、第17、19、45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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