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上訴人 黃奕文 (兼 王玉環 承受訴訟人)
黃奕成 (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黃奕武 (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黃鎮平 (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黃清全 (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羅會錡 (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黃奕德 (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羅筱芬 (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 羅會釗 (兼王玉環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上訴人 辛清 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原法院以該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順良有新台幣六百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因認上訴人應受前揭確定判決就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吳惠郁法官王仁貴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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