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聰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景盛 告訴被告謝聰輝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