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蔡寬 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 蔡寬和 於104年1月16日2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鎮○街○○○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遂予攔停盤查,而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復對之實施酒測,因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即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嗣於104年1月23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被告即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下午1點左右,朋友打電話來去他家拿喜帖,原告便騎腳踏車去拿,順便聊天,順便喝1杯酒,之後回到家休息,晚上10點50分去補蛋,於鎮前街闖紅燈,被攔下酒測,酒測3次未有漱3次,未有效果,警察認為原告拒測,此乃不實之控,因此原告拒絕簽名,家有監視器可佐證。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於施測後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3分24秒至3分30秒,9分1秒至9分8秒),惟原告以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3次測試失敗,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譯文、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號),業於103年7月24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7月31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1月16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三)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像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是被告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 無庸 疑,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2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4年2月1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1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錄影光碟暨其譯文、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4年1月16日22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鎮○街○○○路口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1月16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鎮○街○○○路口,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將其攔停後,復聞原告滿身酒味,疑有酒後駕車跡象,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2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復參以原告於起訴時亦陳稱其下午至朋友家拿喜帖時,喝1杯酒,嗣於晚間在鎮前街因闖紅燈被攔下酒測,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並觀諸卷附採證錄影光碟譯文所載:「警員:蔡寬和,蔡先生現在時間104年(譯文誤載為「103年」)01月16日晚上22時30分,我們在104年01月16日22時20分給你攔下來,阿你說你什麼時候喝的? 蔡民 :1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違規闖紅燈之情節,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舉發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酒測3次,未有漱口3次,因未有效果,為此警察認為原告拒測,係不實之指控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2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檢測前舉發員警多次告知其測試之標準作業流程,惟陳情人(即原告)仍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員警之呼氣酒精檢測(如: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綜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尚無不妥;另審視錄影(音)採證光碟,陳情人多次表示不願意配合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以原告除有以唇、舌抵住吹管之方式,使其呼出之氣體減少進入儀器中,導致酒測器測試失敗外,並多次表示其不願意配合酒測等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2.復端詳卷附採證錄影光碟譯文所記載:「下午一點喝的齁,已經超過法定測試時間15分中,也給你漱口、喝水。有沒有給你漱口?蔡民:有有有。....蔡民:你給我開拒測好了啦,反正我有認識很多人,我有朋友在當局長,這樣對我太欺負我了,你直接給我開拒測,給你駕照,你給我開拒測。也給你行照,你給我開拒測好了。吹三次了喔,拜託你們兩個好不好,你們抓到我闖紅燈就開我闖紅燈就好了,我沒有醉,我有躁鬱症,我把殘障手冊給你看。....蔡民:有醉我真的不是人。....。又不是說沒有認識的,我朋友在宜蘭當局長。這是我的駕照、行照,我老婆也殘障,我真的是送蛋的阿。....警員:你吐氣持續五秒。蔡民:我不要,都那麼久,好幾次。警員:那是因為你口水跑進去,所以我才跟你說再測一次。我告訴你我現在明確的問你,你不要再講話了,聽我講話就好了,蔡寬和先生,蔡先生.你有沒有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蔡民:已經測了三次了。警員:都失敗。蔡民:三次都失敗,一定要測到有喔?一定要測到變我醉喔?警員:現在就是要測出有數值。....警員:蔡先生你有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嗎?蔡民:我沒有喝酒,只有一點給人請的時候有喝。警員:我知道你給人家,請你有要測嗎?不然,我要按拒測了喔。蔡民:我不要測。警員:那我要按拒測了喔。現在先跟你講解一下,再跟你說一次,拒測的話,罰最高罰9萬、扣車,然後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觀諸採證錄影光碟後,確認上開該譯文內容與舉發當時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且亦可知當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前,員警已遞給原告飲水漱口,嗣後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皆因其呼氣時間過短或呼出之氣量不足,抑或是原告口水流入儀器內,而導致呼氣酒精分析儀測試失敗,此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2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述原告有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之情節亦相吻合。而如上採證譯文光碟所載,員警於3次施測未果後,仍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有要再測(即第4次酒測),並告知不然要按拒測,詎原告乃明確向員警陳稱:「我不要測。」等語,此亦有採證錄影光碟及上開譯文附卷可稽。準此,益見原告前3次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非但已有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後亦有明確表明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非但足以認定其確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並且亦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拒絕酒測之行為,顯非事實,殊難採信。
3.至於原告另以舉發當時員警未給予其3次漱口之機會,而主張舉發過程有瑕疵云云。惟按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確認受測者之飲酒結束時間為何,如受測者接受酒測時已距其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者,員警即可立即實施酒測,毋庸提供飲水漱口,僅在受測者不願意告知飲酒結束時間及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或受測者有請求漱口時,員警方有提供飲水漱口之義務,且此提供飲水漱口之義務係在實施酒測前方屬有之,非謂每次酒測失敗結束後,員警再向相同受測者進行下一次酒測時,皆須履行此項義務,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即可至明。而查,觀諸上開採證錄影光碟譯文所載可知,執勤員警在實施本件酒測之前,即向原告詢問其何時飲酒,原告復答稱:下午1點等語,此距嗣後執勤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之時間,業已逾9個小時以上,則執勤員警依上揭規定,本可無須提供飲水供原告漱口,況且,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亦仍有提供飲水供原告漱口,如此實未見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之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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