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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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理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蓓蕾
訴訟代理人 曾天祐
被 告 黃詒翔 即泳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2,8
80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萬丹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未清償票據債務,亦拒負發票人
之責任,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2張為證(見鳳簡字卷第4頁),經核無訛。被告
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
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
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依前述
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2,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