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6月後,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4日9時24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上揭時間採其尿液送經檢驗,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二)查被告甲○○於本件犯行後,又於95年7月9日回溯24小時內及95年7月24日回溯48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此2案件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與本件犯行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則被告本件上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查此3案件中,95年9月11日起訴之95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案件於95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係最先繫屬於本院者,現正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0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股書記官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按。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與上揭先繫屬於本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而於95年10月2日始再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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