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以就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一切情狀,及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為之量刑並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原判決經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為圖一己之利益,使用近似於告訴前述商標開設小吃店,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使消費者於選購商品上,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之刑,經核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有自省能力,且事後業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宥恕,有和解書可稽(附於本院卷),其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藉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