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98年度桃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
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97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甲○○之子服役單位之排長,因其子與人發生糾紛,需要與他人和解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6,700元至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復又託友人代為匯款10萬元至丙○○上開合庫帳戶。
而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97年12月9日某時,以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購物之賣家,以扣款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所有之15,507元匯至丙○○上開合庫帳戶內,而該款項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乙○○之郵局存摺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第35至39頁、第40至42頁、第16頁、第19至20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對方會拿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乙○○分別於97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97年12月9日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佯稱之事由,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時、地將其等所有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乙○○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第35至39頁、第40至42頁、第16頁、第19至20頁),足證被害人甲○○、乙○○遭詐騙之前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是該等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認:伊之前應徵的工作並沒有要求伊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於本件伊交付帳戶給對方之前,就有聽過詐騙集團、人頭帳戶,而人頭帳戶的取得有用買賣或是被騙,伊交帳戶給對方之時,也會擔心帳戶被騙,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工作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甚至依其之前工作經驗及對於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之認知等情,自應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所懷疑,然被告竟未加追問以防範帳戶遭人盜用,猶直接將其所有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輕易交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對方,已與常情有悖。是衡情被告當時應可懷疑並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三)被告於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可懷疑並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既無從知悉且無法掌握帳戶是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乙○○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