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8日以「防過敏原之織布」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嗣原告於94年1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4年6月11日公告,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6724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5年1月
2日及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更正本,並提出多次申復,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95年1月17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94年6月11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比較,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又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准予更正,並於95年11月11日公告。其後參加人丙○○於96年7月1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於同年9月3日及10月2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嗣被告除函請原告提出舉發答辯外,並於97年4月8日以通知更正函請原告刪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告於同年4月16日、5月23日提出申復,但未為更正;又被告曾於同年5月16日以函通知兩造當事人於同年月26日舉行面詢,惟兩造皆未出席,被告爰依現有資料審查,於97年5月30日以(97)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720282
0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170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