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
陳淑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3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e全球網」網咖之負責人,明知「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之線上遊戲軟體,係為美商BlizzardEntertainment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由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崗公司)取得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非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松崗公司購買15套上開遊戲軟體,依雙方所簽訂之授權合約,其僅得重製安裝於25台電腦主機並出租之。詎其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96年6月5日某時,授意其所僱用之工程師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將上開遊戲軟體,逾越授權重製安裝29套上開軟體於店內電腦伺服器
1臺及消費者端電腦主機60臺內,再於同日某時起至同年月
8日下午1時50分止,甲○○復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其僱用不知情之店員丙○○(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開機計時及收取費用,在上址店內,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0元之價格,提供上開遊戲軟體予店內不特定之顧客把玩之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享有上開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6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主機60臺及伺服器主機1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等罪嫌。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松崗公司撤回告訴,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罪嫌,自非屬該條前段規定得不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自應行合議審判,惟原審判決係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違法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松崗公司已於97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轉至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23、24頁),依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不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勿庸發回原法院,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