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2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5日入監執行,9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日入監執行,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4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普慶里5鄰66之50號前,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由該成年男子以隨手撿拾之磚塊(未扣案)拆卸竊取上開大客車電瓶1組,甲○○則在旁搬運,得手後為守衛發覺,2人遂丟下電瓶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另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訴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兇器」仍必限於「器械」,至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於路旁撿拾甚易,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磚塊竊取他人之電瓶,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不當之途,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未扣案之磚塊1塊雖係供被告與共犯犯竊盜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非違禁物,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