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97年度桃簡字第3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無駕駛執照少年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而來,因而與黃○○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人車倒地,並致黃○○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腹內出血、低血量休克等傷害,雖將黃○○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到達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然經救治無效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分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高志強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少年黃○○之父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第四○頁背面),並經目擊證人 林曉庭 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八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四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五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桃縣行字第○九七五二○三○七六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二○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高志強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無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直行之少年黃○○煞車不及而碰撞肇事,因而致少年黃○○於死,過失情節非屬輕微,與被告犯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被害少年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件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駕駛車輛肇事,然已與告訴人以三百萬元成立和解,且已付清賠償金一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調字第一三二○刑六四四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駕駛交通工具失慎,造成本件車禍肇事,然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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