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9、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政桐 原名 賴威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3年12月14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政桐於民國89年7月12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時,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查獲「無照駕駛」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及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未繳納罰鍰或提出陳訴,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⑴93年12月14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⑵93年12月13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紅單本人未簽收,本人也沒收到紅單,如本人有開車也要有相片舉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參照。再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鎮○○路○○
號,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自88年5月13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均住在上址乙情,亦有本院經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個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
㈡而上開2裁決書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務人員依異議人之上開地址遞送,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交由其同居人即胞姊 賴靜純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2裁決書分別於送達日即93年12月20日及93年12月21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送達地址為南投縣○○鎮○○路○○號,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原處分機關非在同一鄉鎮市,惟係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2裁決書分別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21日及93年12月22日起算20日,至94年1月9日及94年1月10,另分別加計3日在途期間,至94年1月12日及94年1月13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迄至101年3月19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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