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至第2行之「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末3行之「嗣於翌(14)日晚間7時45分許,
因另案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嗣於翌(14)日晚間7時45分許,因另案執行案件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其即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0520ng/ml)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於釋放出所後之4年內,頻仍更犯9件施用毒品案件,自制力顯有不足,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被告詹德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4、2115、2342、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7號、98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75號、99年度基簡字第第636號判決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後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4)日晚間7時45分許,因另案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偉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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