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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