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69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
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10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等之信用
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
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
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詎被
告至98年2月3日止,共積欠123,139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
分為79,732元及利息部分為5,723元,共計85,455元;另代
償卡本金部分為35,160元及利息部分為2,524元,共計37,68
4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