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11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叁萬零柒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
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貳仟零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第
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10,
000元。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訴之聲明第2項帳務管理費部分不請求,
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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