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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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華爾頓興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華爾頓汽車旅館」為被告,並列「乙
○○」為負責人,惟依原告起訴時提出離職證明書記載「華
爾頓汽車旅館」之商號名稱為「華爾頓興業社」,故原告起
訴狀記載之被告名稱顯然有誤,應由本院逕行更正為「乙○
○即華爾頓興業社」,始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9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
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16000元,在被
告停業前,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討論資遣費事宜,被告均推稱
很忙為藉口,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8年9月9日召開協調會時
,被告拒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可見被告並無誠意解決,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783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其僅在「華爾頓汽車旅館」擔任現場主管,職稱為
副總經理,並非負責人,而依「華爾頓汽車旅館」之稅籍登
記資料,商號名稱為「華爾頓興業社」,負責人為「 薛連華
」,該旅館已於98年9月1日停業。另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資
遣費之事,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9日勞資
爭議協調時未到場乙事,因該旅館已於98年9月1日結束營業
,工作人員全部離職未上班,大門亦關閉,並未收到勞資關
係協會之公文。又旅館結束營業時,被告一切作為均以勞工
為優先,並未積欠任何員工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雖主
張自79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受僱於「華爾頓汽車旅館
」,並以被告為該旅館之負責人而提起本件訴訟,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被告是否確為「華爾頓汽車旅館
」之負責人,攸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之前提要件
,本院乃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依職權調查發現,「華爾頓
汽車旅館」原以「華爾頓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於78年12月26
日核准設立登記,嗣該公司於85年8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
解散登記在案,而「華爾頓興業社」係於85年8月23日設立
稅籍登記,登記負責人名義姓名為「薛連華」,亦於98年8
月31日申請註銷稅籍登記乙節,有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出具之營業稅稅籍證明1件及本院依職
權調查「華爾頓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在卷為憑
,則「華爾頓汽車旅館」僅為對外營業名稱,其自85年8月
30日以後之正式商號名稱為「華爾頓興業社」,且從上開「
華爾頓興業社」之稅籍證明資料顯示,「華爾頓興業社」在
停業前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薛連華,基於稅籍登記資料具有
公示性,自應認定「華爾頓興業社」之負責人為薛連華,而
非被告甚明。至原告固以被告為發放薪資及現場指派工作之
人,當然是老闆云云,然本院認為類似汽車旅館之公司或商
號,投資者與實際經營者未必為同一人,而一般公司或商號
之負責人通常係指登記名義人,此在稅務及司法實務尤然,
且依被告之抗辯,被告若係受該商號負責人委以重任在旅館
現場實際經營之人,代替商號負責人發放員工薪資及在現場
指派各項工作,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即為「
華爾頓興業社」之負責人。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提出「華爾頓興業社」稅籍證明之「負責人」欄登記事項有
何不實可言,則原告誤將被告個人與「華爾頓興業社」視為
同一權利義務主體,遽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7783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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