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間
屆滿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約定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固定利率
17.8%計算,並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7條規定,以每月10
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對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訴相符之晶鑽卡
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款存摺
-未登摺資料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