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一定
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
准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固定之週年利率15%計算
,原告並發給被告「炫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炫金卡」
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提款、轉帳支付款項,惟應於
每月10日繳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若被告未依約還款或遲
延還款時,其所負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後即未依約按
期還款,尚欠原告新臺幣119,762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
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