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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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 李秀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佳如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可知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均係源於兩造間因房屋暨座落基地買賣衍生之紛爭,應認此二項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均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叁佰柒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