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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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6號原告 蔡幸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 蔡蕎霙
蔡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5樓及5樓頂層增建部分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93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648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陸佰肆拾捌萬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佰肆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