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郝烜毅
林克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6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郝烜毅、林克非,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抗告人郝烜毅、林克非應分別於104年12月3日、同年月7日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郝烜毅、林克非遲至104年12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抗告狀上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