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劉選麟 相對人 陳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九五一○三),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38號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210萬元,將於105年3月31日到期,為此聲請准予將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本院10
3年度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