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蕭諭婕 即乙○○之
簡妤 庭即乙○○之簡妤如即乙○○之 簡妤珊 即乙○○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法院尚未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前,聲請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案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8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命乙○○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95年4月2日確定,惟乙○○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
5月11日94雄院 貴民水 87執全字第253號函、9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乙○○已於87年2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足見聲請人前以乙○○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乙○○行使權利,已有違誤。又乙○○既已死亡,則本院95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自無從合法送達乙○○,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以乙○○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