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己○○
庚○○壬○○○丁○○戊○○辛○○丙○○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庚○○、壬○○○、丁○○、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己○○、庚○○、壬○○○、丁○○、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辛○○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丙○○、甲○○則無須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乃如附表所示為70,387元,相對人己○○、庚○○、壬○○○、丁○○、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即為28,155元(70,387×4/10=28,154.8),相對人辛○○負擔十分之三即為21,116元(70,387×3/10=21,116.1)。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法萱┌────┬────┐│項目│金額│├────┼────┤│裁判費│61,687元│├────┼────┤│測量費│8,000元│├────┼────┤│登報費│700元│├────┼────┤│合計│70,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