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AD○○五八九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券1張(票號:AD00589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8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3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987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同意書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31號、94年度存字第498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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