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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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己○○甲○○乙○○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5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分別於95年1月20日及同月2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020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2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00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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