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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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4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被告分別曾受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正當利益而偷竊他人財物,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