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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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翔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一段9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興隆路一段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吳春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受損合併右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春松告訴被告黃品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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