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銘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銘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竹林大橋引道口(芎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向左偏駛往中線,再大角度向右偏駛駛往引道口,適有告訴人 吳保健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竹林大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保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擦挫傷、雙側肩膀擦挫傷、左胸壁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