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32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楊琇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53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9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亦有準備書狀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均係基於后述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分84期清償,其中一次撥貸借款金額為460,000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99%計算,其中循環動用借款為10,000元,最高透支額度為2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7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388,977元,又被告曾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約定被告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且每月10日以37,8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然被告僅繳款至96年11月9日止,即毀諾未依約繳款,其中一次撥貸借款尚積欠本金344,520元,其中循環動用借款尚積欠本金35,016元,合計379,53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循環動用借款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客戶基本資料、帳務組成明細表、轉催呆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9-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