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4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NGELESJOHNFRISCOANGL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ELESJOHNFRISCOANGL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NGELESJOHNFRISCOANGLO(中文名: 富利寇 )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00號之崎頂海水域場飲用琴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3)日凌晨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3)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東桃路路口,經警發現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NGELESJOHNFRISCOANGL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犯罪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然現仍合法居留我國(居留效期至115年7月24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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