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9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昇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副所長 吳道明 正在盤查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停靠路旁時未打方向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下稱甲男),因甲男無法答覆姓名年籍,疑似失聯移工,吳道明欲將甲男帶返警局查證身分之際,林政昇明知吳道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知悉甲男為失聯移工,仍為避免甲男遭遣返,多次向吳道明求情,經吳道明拒絕後,竟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阻攔員警並徒手拉扯吳道明之手臂,以此方式阻攔吳道明將甲男帶回警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吳道明施以強暴行為,使甲男趁機離開現場,並致吳道明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林政昇涉嫌傷害部分,據吳道明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明於警詢之證述。

 ㈣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㈥檢察官勘驗筆錄。

 ㈦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仍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且使甲男得以逃離現場,無視法紀,妨害員警公權力之行使,足見法治觀念欠缺,對公權力毫不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賭博、恐嚇取財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3頁),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而就傷害罪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參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4年6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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