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良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丙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良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相近,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各告訴人受害程度、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8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114年度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114年度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94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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