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良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丙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良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相近,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各告訴人受害程度、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8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114年度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114年度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