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要旨: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臺灣地區戒嚴期間,曾因叛亂案件,經前國防部情報局自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廿一日開始拘禁,並以貞律判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處為有期徒刑十年。依據軍事檢察官所發減刑執行書所載,聲請人之刑期係自五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為六十四年九月廿日,是則五十四年九月廿一日至五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所受拘禁共一年二月又三日,應屬超出應執行之刑期。為此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核給國家賠償。
本院之判斷:
㈠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者,除因罪嫌不足而
經治安機關於逮捕後逕行釋放、或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者外,其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而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確定者,根據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於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始得為之。
㈡聲請人於五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因叛亂案件而受逮捕拘禁,嗣於五十五年十一月
廿四日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同日起算刑期,至其裁判前所受羈押日數一年二月又三日,則依同法第四十六條折抵刑期,有前國防部情報局刑事執行書及減刑執行書足稽,業經調取聲請人所涉前述叛亂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六十四年減刑後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年,自五十四年九月廿一日開始受拘禁之日起,算至六十四年九月廿日刑滿開釋之日止,尚無逾越依法減處後所宣告之刑期。聲請人因減刑執行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五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執此指摘五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已前所受拘禁應係超出應刑期違法執行云云,顯未慮及前述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之情形,應屬誤會。
所請核給冤獄賠償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廿日內提出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