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52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胡祐國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凱原 住○○市○○區○○路0號
債 務 人 劉興仁 住台中市○○區市○○○路000號(台中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等之勞保、郵局及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查債務人等住所址均係台中市,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二紙在卷可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